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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許芸蓁
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05萬5,086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貳拾伍條約定「一、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