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譔堯
抗 告 人 王泓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
詎其於114年8月2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11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提示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主張
要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