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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曾瑪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葉麗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原本向其提示付款,無從對其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已明定,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可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原本向其提示付款云云。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原本向其提示空言爭執,亦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