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同日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
兩造互不相識,且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向伊請求付款,縱令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法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原裁定遽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
本件非訟程序,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