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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且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向伊請求付款,縱令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法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原裁定遽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訟程序,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