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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妙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臺中地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抗告人今均依更生方案如期給付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人,相對人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4年8月14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118,860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然抗告人前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裁定及臺中地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且無證據顯示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且抗告人亦依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持續按月清償相對人中,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其確定證明書、臺幣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