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董誌斌
趙明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趙明笋、於同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董誌斌,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稽,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
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