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振維即千樂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211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聲請裁定之金額,並未扣除保留款保證金50萬元,且依分攤明細,伊已繳納58萬1680元,而伊實際僅拿取150萬多元,故原裁定金額本金211萬1120元,顯與實際金額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1萬1120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主張關於實際金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符等情,
核屬對實體事項之
抗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