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哲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8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萬745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經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不成,已於114年11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正待該院處理中,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事件受理在案,
惟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
本件即無
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