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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薩支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係向抗告人薩支興之住所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119弄46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見司票字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領取文書而受影響,則計算本件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15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已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