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珊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執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5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已加計
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抗告狀上
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