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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珊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5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