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郭文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12月17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聲明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停止
強制執行之
抗告狀」,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如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認
兩造有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以救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