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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郭文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12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強制執行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如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認兩造有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以救濟,併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