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人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8月6日提示後,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始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應准許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
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上並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其於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
等情,即表明已為
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自應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