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世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鍾宜恬、益邦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
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7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配合融資程序所簽發,簽發當時本票內容是否完整填載,尚需查證。又抗告人實際受領金額與本票記載金額不符,且週年利率16%算法亦有爭議,因此系爭本票
債權尚待釐清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768,000元本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鍾宜恬、益邦國際有限公司,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內容尚需查證、系爭本票債權尚待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