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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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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宜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恬即鍾宜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鍾宜恬、益邦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2,7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配合融資程序所簽發,簽發當時本票內容是否完整填載,尚需查證。又抗告人實際受領金額與本票記載金額不符,且週年利率16%算法亦有爭議,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尚待釐清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768,000元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鍾宜恬、益邦國際有限公司,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內容尚需查證、系爭本票債權尚待釐清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