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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  告  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
再抗  告  人  廖穗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32號第二審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