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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彤芬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即民國114年11月2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88萬4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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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