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張文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99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在卷可稽,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
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