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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蕭純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尚無用,不能認為債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非訟或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有此妨礙事由存在。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114年11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償部分款項。為此,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12萬1,010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伊無力償還債務,且尚須扶養1名年幼孩童,已於115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於115年1月13日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1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並裁定命補正,惟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5、34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不能因此排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