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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施佳妤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9月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係因經濟狀況困難,致部分款項逾期未繳,並非惡意欠款,且伊目前已籌措部分款項,並告知相對人會於115年2月28日前先行繳納一期款項,為免強制執行程序導致伊生活困境並影響後續還款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經濟狀況困難致部分款項逾期,亦已籌措部分款項欲為還款,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伊生活困境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且相對人本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之主張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