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肅瑞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6月18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