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范姜晨毓
相 對 人 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伊向相對人租賃車輛,伊已於114年8間歸還,相對人無理由再持本票對其
求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80萬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8月間歸還租賃車輛,相對人無理由向持本票向其執行而求償等情,
核屬對
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存在之實體事項
抗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