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萊特電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世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6,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4年8月16日,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23萬6,575元未獲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辦理車貸為200萬元,自112年2月至114年10月止,伊每月繳款3萬5,344元,總共已繳納116萬6,352元,故餘額應僅剩83萬3,648元,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