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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已向伊借款28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重要資產、亦為後續整體開發計畫之核心基地,且正與第三人洽談合作開發計畫,開發價值將遠高於拍賣價格,若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重大財產價值減損,不利於兩造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