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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薄麗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9萬7,000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購買產品,不知何來債務,對於內容金額毫不知悉。伊前於114年1月2日向索尼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陳仁華、陳嘉儀購買護膚產品,每月3,000元,貨款支付陳嘉儀至同年8月止共2萬4,000元。陳仁華提供之產品不到5萬元,卻遭相對人不明索賠9萬7,000元。而購買產品時並未讓消費者閱讀條款及做說明。伊事後向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詢問亦無法確認金額,亦無提供單據,伊無法承認此債權。且伊未填寫本票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其中9萬7,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存在、其向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護膚產品並未給予消費者閱讀條款並說明,亦未提供單據,且伊並未填寫本票上金額等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或是抗告人與第三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護膚產品之分期付款交易債權是否存在?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何?本票上金額是否為抗告所填載?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