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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王嘉樺  
            黎虹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王嘉樺、黎虹宛(以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高沐辰(原名方若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55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王嘉樺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願意分期還款或延後清償;黎虹宛僅為保證人,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追討,其程序有不當之處,且黎虹宛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立即執行將對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52,4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及高沐辰(原名方若璇),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追討等語,核屬對債務清償方式、基礎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