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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連詩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認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侵害其權益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係針對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聲明異議,本件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認抗告人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並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