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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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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連詩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