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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揚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凱方  
相  對  人  李政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於同年2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