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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PASCUA, LOVELY JOY CAPOQUIAN

相  對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34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6至5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