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陳建助
陳貞吟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暨利息對
抗告人陳貞吟准予
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陳貞吟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陳貞吟部分之聲請
駁回。
抗告人陳建助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告人陳建助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本票人
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8號、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陳建助及陳貞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新臺幣200萬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到相對人交付票面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陳建助,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陳建助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到相對人交付票面金額乙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陳建助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陳建助部分之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陳建助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發票人欄僅由抗告人陳建助單獨簽名及蓋章,抗告人陳貞吟則係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未在發票人欄簽名或用印(見原法院卷第11頁),實難認抗告人陳貞吟有任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僅得認其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則相對人縱對其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原審認抗告人陳貞吟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陳貞吟固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原裁定此部分既與法有違,本院仍應為有利於抗告人陳貞吟之論斷,予以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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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