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再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5日、未載到
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114年8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業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作成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於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相對人撤回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豈相對人又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前,再以114年8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復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且法院仍應先行調查執票人有無現實向發票人出示票據提示,如執票人未現實向發票人提示票據,即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不合,相對人雖陳稱於114年8月25日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提示,然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4年8月25日根本未碰面,顯無相對人
所稱於是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與
前揭追索權要件不合,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據此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票經提示
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