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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李亭儀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4年9月8日、到期日為114年9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8萬3,520元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聯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聯誠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購買課程,並透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按月繳費1,800元,然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與相對人接觸,抗告人為負擔上開分期款,每日工時15小時以上,致加重其身心障礙程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