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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許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載到期日114年6月16日,並抗告人所填寫。且抗告人均有期清償債務,故相對人於聲請意旨所載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00元未獲清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所簽發,面額3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4年6月16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票載到期日非抗告人所填寫,且抗告人均有按期清償債務,故相對人所稱未獲清償,顯與事實不符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