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皮侑宸
皮楚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2萬4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據本金140萬657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迄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部分為強制執行
等情。且經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140萬657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