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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黃葉碧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104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抗告人未依約繳款,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㈣款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691,648元未清償。抗告人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沼勝,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約定,利息及本金繳納不得超過3個月,抗告人目前已全部將本息繳到當期,並無欠款,相對人所述內容不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購屋貸款專用)、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2頁至42頁、第74頁至98頁)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上情,縱信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