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珮淳即珮盛餐飲
陳琳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亦未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
部分票款,尚欠款197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表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尚無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可言。抗告意旨
核屬有無提示本票、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