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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謝宏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監所服刑,無還款能力,待日後出監再行還款,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14,82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