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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潘柏翰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賴秀霞」等字樣,而第三人賴明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認賴明三係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至於系爭本票雖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然賴明三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相對人之公司名稱與自身姓名,並表明代表相對人之意旨,即不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雖未蓋有公司章,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亦無礙於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賴秀霞」及其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住所、「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曄拓保養(股)公司」;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曄拓保養品(股)公司」、「賴秀霞」及其住所、身分證號碼、「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曄拓保養品(股)公司」、「賴秀霞」及其身分證號碼、住所、「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同上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依系爭本票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賴明三已載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難認相對人為發票人。況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原審亦以賴明三、賴秀霞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予以准許(見原審卷第29至30、35至36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賴明三未以自己名義簽名為發票人,而係代理相對人簽名,相對人始為發票人,兩者顯然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裁定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1
CH398287
113年7月28日
50萬元
未記載
 2
CH398293
114年7月28日
110萬元
114年8月31日
 3
CH398297
114年10月22日
50萬元
114年11月20日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