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潘柏翰
謝和軒律師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賴秀霞」等字樣,而
第三人賴明三為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是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
堪認賴明三係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其本人
尚非共同發票人,至於系爭本票雖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然賴明三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相對人之公司名稱與自身姓名,並表明代表相對人之意旨,即不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故系爭本票雖未蓋有公司章,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亦無礙於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賴秀霞」及其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住所、「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曄拓保養(股)公司」;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曄拓保養品(股)公司」、「賴秀霞」及其住所、身分證號碼、「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上而下依序書寫「曄拓保養品(股)公司」、「賴秀霞」及其身分證號碼、住所、「賴明三」及其身分證號碼、住同上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依系爭本票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賴明三已載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難認相對人為發票人。況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原審亦以賴明三、賴秀霞為共同發票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予以准許(見原審卷第29至30、35至36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賴明三未以自己名義簽名為發票人,而係代理相對人簽名,相對人始為發票人,兩者顯然相互矛盾,
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裁定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