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依
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