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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江建標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