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蔡明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本院受理
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於同年2月6日接獲
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高雄市之
在途期間6日,即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然該日為假日,則應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