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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邱尹澤即邱定騰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次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5萬8,13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雖尚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然伊顯有相當可能進入更生程序,若仍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將對伊之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亦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伊已聲請更生,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