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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許修毓  

代  理  人  林禹辰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利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熊英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到期日為114年4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3萬4,000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具體釐清相對人究於何日,並以何種方式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之追索要件,原裁定於相對人未經提示下,逕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並經相對人主張已屆期提示,雖抗告人主張有未經提示情事,然未舉證明之,尚難憑信,本院予以形式上審查,已認系爭本票具備合法要件,且該票據債務已屆期,並經提示付款,則相對人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實體問題,應尋另訴方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利來公司、熊英,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