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周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達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清償欠款即不執行拍賣之和解協議,且伊已依約積極履行中,且已於115年1月還款2萬7000元、同年月30日還款2萬元、同年2月6日還款7000元、同年2月23日還款2萬7000元,又伊目前可支配每月收入達6萬500元,相對人實不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而
設定登記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嗣抗告人陸續於105年5月24日向其借款280萬元、107年6月25日向其借款30萬元、113年6月25日借款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且上開借款債務約定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抗告人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上開三筆借款本金238萬2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摺融資借款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至32、38至45頁),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或日後如何還款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其他途徑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