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到院,如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