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曾儀庭即曾淑儀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而相對人於
聲請狀中敘明經其提示後已獲得部分付款
,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要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
乙節負舉證
之責任。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