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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東瓏電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健廷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部分債務,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100萬9,786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