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莊中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
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之抗告
期間,應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
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5年3月10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上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