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挹佶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邑  
相  對  人  金寶石網路工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緣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1月2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保固外牆使用,保固期間2年,於今年9月初到期,相對人因出租外牆造成漏水並要求伊處理,惟經伊視察外牆並無掉落,請求與相對人當面對質系爭本票之使用性質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核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