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正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80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到
期日前已受羈押,伊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
駁回聲請。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自無須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於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而所謂「因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通常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至115年2月2日始獲交保出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即114年11月15日仍在押中,自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103,800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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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 2.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