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昭珠
相 對 人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使
債務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陳述意見,程序上
顯有瑕疵;又永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宜養已書寫自白書狀,坦承其係在抗告人不知情下,擅自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永琦公司對
抵押權人即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保證債務、利息、
違約金、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賠償,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故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擔保永琦公司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賠償。
嗣因永琦公司違反其與相對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與增補協議書約定,業經相對人通知永琦公司終止投資協議並催告請求賠償投資款項3,500萬元與約定獲利等,然永琦公司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
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4頁),原裁定
並已通知抗告人及永琦公司就債權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因
上開協議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永琦公司清償之情,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其他途徑救濟,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