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白明勝
白明堂
白明弘
相 對 人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之被
繼承人白文(即
債務人兼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係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
相對人借款、借款
期間為5年,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此筆借款
債權,縱認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清償期亦已於90年5月1日屆至,
惟相對人遲至115年始聲請
拍賣抵押物,已逾15年以上,係得直接判斷之客觀事實,而能通過形式審查認定債權顯逾時效,不須先准許拍賣,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白文於85年5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85萬元,為
擔保對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之清償責任,於8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2地號)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地號)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均自85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且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本件借款期間為5年,債權清償期已於90年5月1日屆至,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白明勝、白明堂、白明弘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相對人之債權
請求權顯已罹15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